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2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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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Danny F. Wu(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信響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0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等語,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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