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4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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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郭肇怡
被上訴人 李金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前擺攤營業,上訴人及其母郭楊金枝在右側共同經營楊婆婆八寶粥攤位,被上訴人在左側經營青蛙下蛋攤位;

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上訴人與郭楊金枝在楊婆婆八寶粥攤位準備營業時,因被上訴人將攤桌推至上訴人所在位置後方,上訴人再將該攤桌推向被上訴人,而起爭執,上訴人趁郭楊金枝將被上訴人拉開並推往牆邊之際,以頭部撞擊被上訴人臉部兩次,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頭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情。

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尊重刑事判決,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以不鏽鋼折疊桌撞擊上訴人腳部後,為自我防衛而與被上訴人互相推擠,無意傷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許接受三立新聞記者採訪時,並無身心不適,亦未提出所受痛苦及身心不適之證明文件,其傷勢應係自己造成;

被上訴人每月收入3萬多元,上訴人則無收入或資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萬元不適當,上訴人無力賠償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載明本件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主張:上訴人係為自我防衛而與被上訴人互相推擠,無意傷害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並無身心不適,其傷勢應係自己造成,被上訴人每月收入3萬多元,上訴人則無收入或資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萬元不適當等語,核係就原審依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上訴人及證人蔡瑋城、林原德具結後之證言、「衝突始末」電子檔光碟之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05年2月26日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05年1月4日函等證物,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及月薪3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及退休無收入、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所論斷: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頭部撞擊被上訴人臉部兩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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