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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勝杰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圓環時,因訴外人甘宜鑫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未保持兩車行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4,100 元(含工資費用8,800 元、塗裝費用5,300 元),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隆豪公司後,曾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於104 年10月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 萬4,100 元(下稱前案訴訟),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前案訴訟起訴前有一年之充裕時間能調查事故肇事責任卻未為之,顯未具保險業應專業、誠實之精神,率爾以上訴人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為由,向上訴人提告求償修理費用。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安全行駛於前,是甘宜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車始發生碰撞,況甘宜鑫亦稱沒有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確認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訴訟中因上訴人常不在家,訴訟通知函常黏貼於信箱週告公知,使親朋好友及鄰居們誤認係上訴人有欠缺誠信、專業、安全而有「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道歉,因被上訴人該不實指控之訴訟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並不是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係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償被保險人隆豪公司後就取得代位請求權。
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根據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表,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故意對上訴人提告。
上訴人於調解時僅簽名而不願溝通,才會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待鑑定報告結果知悉上訴人沒有責任,曾在司法事務官面前向上訴人口頭表示抱歉,並希望撤銷前案訴訟,但因上訴人不同意撤回,訴訟程序才繼續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受有無形壓力、精神不穩定及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 年期間本應本其專業判斷上訴人並無車禍責任,卻以取得訴外人甘宜鑫代位求償權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致上訴人於該訴訟過程中受有無形壓力、精神不穩定及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害等語,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之起訴書節本、甘宜鑫於原審提出之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賠償被保險人隆豪公司後取得代位請求權,依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表對上訴人提出前案訴訟,非無故對上訴人提告等語。
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資料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A 車6031-A3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B 車TAC-088 號計程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卷【下稱北小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因而認駕駛自小客車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亦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對其提出前案訴訟,並非全然無因。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隆豪公司所有,有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北小字卷第6 頁),而被上訴人就隆豪公司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失,業經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提出之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北小字卷第8 至13頁),復於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肇事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賠償系爭車輛車主隆豪公司(按為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該權利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指甘宜鑫未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甘宜鑫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無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自不因其未同意而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
準此,被上訴人於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訴訟,為其依訴訟權行使權利,當事人本有在訴訟中提出證據,藉以充分陳述意見,並為主張其利益而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且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知悉鑑定結果後,即表明欲撤回起訴,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北小字卷第85頁),可認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有關權利之行使,亦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是依上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遭受敗訴判決,即推認被上訴人就其提起前案訴訟有關上訴人所稱名譽權受損一節,有不法性之存在,此外,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故意提起前案訴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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