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5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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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黎氏紅雲
被 上訴人 楊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一帶某處地下室內,因細故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伊,致伊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糾紛);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伊因系爭糾紛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元,復於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3月2日計3月10天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15,000元(月薪35,000元×3月+10,000元=115,000元),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糾紛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即醫藥費用1,15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共216,155元暨自105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155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一帶某處地下室內,因細故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即系爭糾紛);

被上訴人因系爭糾紛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卷第7至9頁;

原審卷第38至40頁),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糾紛,毆打、踹踢上訴人成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按:就上訴人醫療費用1,155元之請求,業經原審判准並確定在案,故該部分核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糾紛發生時,係在錢都涮涮鍋擔任服務人員,月薪35,000元,則其於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3月2日因傷休養期間計3月10天,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約115,000元(月薪35,000元×3月+10,000元=115,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至50頁)。

查,上訴人固因系爭糾紛而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惟其就所受傷害是否確致其「必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長達3個餘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未見前開診斷證明書就此有何明文。

然衡諸上訴人前開傷勢及卷附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右臉、右耳後側及右手臂均受有甚為明顯之大面積淤青、瘀血,佐以上訴人確於104年11月22日至醫院就診,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則本院審酌依上訴人工作性質,其於受傷初期必有不適而無法工作,就醫日期亦無法正常工作,故認其請求104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共3日期間無法工作所受3日薪資損失3,500元【(35,000元÷30日)×3日=3,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致生系爭糾紛而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勢,均如前述,衡以上訴人因該等傷勢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62年生,學歷高中畢業,系爭糾紛發生時任職服務業,103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3,855元,103至104年間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被上訴人則為75年生,103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223,409元,103至104年間名下有汽車1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

參以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上訴人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委難採認。

㈡基上,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糾紛所受損失,共計為44,655元(醫藥費用1,155元+不能工作之3天薪資損失3,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655元),此經扣除業由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41,155元後,堪認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3,500元(44,655元-41,155元=3,5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55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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