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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洪明忠
被 上訴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T8四呎40W燈管一批,計6,000支,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嗣被上訴人依約分批交付上開燈管,於第一次出貨600支燈管、第二次出貨348支燈管,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後,並由上訴人支付2期價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第三次交貨時,上訴人拒付款項,然因前開商品係屬客製化之燈管,無法辦理退貨,被上訴人爰依約請求剩餘未付之款項13萬2,24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因無固定職業而四處打零工賺取微薄之工資,以扶養現為國小六年級之幼兒,若無工作就沒薪資,生活困苦,適逢訴外人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家公司)缺工而進入閎家公司工作,從事車站燈箱維護工作,雖美其名擔任專案經理,實則僅係賺取微薄工資,且伊遭閎家公司當作人頭而代簽系爭合約,實際金錢均與伊無涉,伊只收取工資而已。
況由系爭合約未按一般商業合同慣例,由立約雙方負責人於契約上簽名可知,被上訴人與閎家公司應非常為熟識,立約後前兩次交貨付款均未有問題,現因閎家公司遭訴外人捷運公司終止契約,閎家公司負責人因而置之不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24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一批,即T8四呎40W燈管,計6,000支,價金共計16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第三次交貨時,上訴人拒付款項,然因前開商品係屬客製化之燈管,無法辦理退貨,被上訴人爰依約請求剩餘未付款項13萬2,24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閎家公司當作人頭而代簽系爭合約,實際金錢均與其無涉,其只是賺取工資而已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T8四呎40W燈管6,000支,並於104年9月18日與其簽立系爭合約,兩造並約定自104年9月22日起按每星期7日送貨一次300支,並於兩星期到貨時,言明收款一次金額為1萬6,800元(一期),共計10期,收款總金額為16萬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出貨2次,並由上訴人於支付兩期價金共計3萬5,760元,詎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第三次交貨時,上訴人即未付款項,尚欠貨款13萬2,24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3萬5,76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合約、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2紙、請款單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27至28頁、第86頁)。
且觀諸系爭合約開宗明義記載:「立約人:洪明宗(以下簡稱甲方),荷泰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訂購一批傳統T8四呎40W燈管共計6000支,針對送貨及請款茲一事,雙方共同訂立契約條文如下:」、契約立約人欄位記載:「甲方:洪明忠、公司名稱:閎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荷泰光電有限公司」,系爭契約乙方簽章處並分別蓋用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惠鈴之大小章,甲方簽章處則有「洪明忠」簽名等節,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出賣人則為被上訴人,兩造並已就商品規格、金額及付款方式等買賣之必要內容,明確約載於該契約之內容。
復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以LINE對話之記錄(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你要我幫你訂購2000支燈管,整個倉庫都是!我已經很為難了啦…。
請把貨款先給我們!可以吧?阿忠:今天還是明天去收款呢?」、「洪明忠:我很抱歉讓妳有這麼多麻煩,真的是捷運公司拖延工程款倒至(按應係導致之誤),我已經一直催促捷運撥款,相信這幾天會有消息,深感抱歉。」
、「律師準備要提告你和閎家了。
洪明忠:若不是要處理,我不會做工來籌錢,再多的廢話也無用,只有抱著歉疚。」
等情,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燈管且尚有款項未付。
是上訴人上開空言所辯,要屬不實,委不足採。
㈢再者,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惠鈴對其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告訴中曾坦承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燈管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4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本案燈管商品,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第1、2期貨品後,僅支付第1、2期款,尚欠貨款13萬2,240元未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所欠貨款,自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一旦甲方如有一期未履約付款同時;
視同違約。
乙方保留有燈具產品所有權,甲方同意賠償乙方銷售成本損失及延滯付款金額之5%利息,直至貨款全數付清方行終止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依約辦理第3次出貨時,上訴人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24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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