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腦自103年2月28日購入後即有陸
- (三)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隆維倫於原審證稱:伊係於104
- (四)又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條亦課予買受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本身即具有瑕疵,依物之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吳美玲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勁麟,並經謝勁麟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之永康特約中心(下稱永康門市)購買平板電腦「IPAD-AIR」(下稱系爭電腦),廠牌型號為APPLE IPAD-AIR 4G,搭配中華電信門號綁約3年,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預先付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平板電腦優惠價格為1萬1,990元,共計給付1萬5,590元(計算式:11,990+3,600=15,590),每月電信費用負擔為680元。
惟上訴人自購買系爭電腦後,即陸續發生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情形。
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之永康門市反映,該門市人員表示係「充電之傳輸線故障」等語,前後共更換3次充電線及接頭,仍無法排除上開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障礙,甚至無預警自動關機,進而導致上訴人儲存於內部之資料盡數遺失。
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6日將系爭電腦送往被上訴人之永康門市維修,經維修工程師檢測後告以系爭電腦本身存有瑕疵,故而無法修復等語。
被上訴人之永康門市員工竟以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為由,請求上訴人應補足差價1萬餘元始同意更換新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皆未排除系爭電腦本身故障原因,自不應將逾保固期間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同型號「IPAD-AIR」平板電腦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因系爭電腦故障無法使用,於故障期間內已繳交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份之電信費用1萬2,920元(計算式:68019=12,920),且爾後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解約,因此負擔違約金5,407元,共計受有1萬8,327元(計算式:12,920+5,407=18,327)之損害。
嗣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協商調解未果。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交付「IPAD-AIR」平板電腦乙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電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後提供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檢查受領之物,並完成交付,當時並未發現瑕疵,是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
上訴人自稱購買後有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4日始至被上訴人之永康門市申請維修,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檢測後,故障原因為充電線故障,並非系爭電腦本身故障。
又縱認系爭電腦於被上訴人交付前已有瑕疵,上訴人理應已無法正常使用10個月,故所稱充電不完全之問題,應非產品固有之瑕疵,其主張即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提供維修服務,並協助上訴人完成產品修復至正常使用狀態,已善盡排除系爭電腦故障原因之責。
再者,上訴人最終送修日為104年5月6日,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是被上訴人無從提供無償保固服務,被上訴人收取維修費用,應屬正當。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IPAD-AIR」平板電腦乙台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5條第1項、第35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自始存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等型號電腦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電腦存在瑕疵,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腦自103年2月28日購入後即有陸續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電腦係迄至103年12月14日始送至被上訴人之永康門市請求維修,有103年12月14日送修系統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腦買受後即有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情形,卻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腦確於購入後即有前開瑕疵,參以事實上系爭電腦係使用已近10個月始送請維修,而以現代人使用電子商品之習慣,上訴人自購入至第一次送請維修期間,應經常有充電之需要,果若上訴人主張早已有無法充電情形,著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如何能容忍使用近10個月長之時間始送請維修,且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瑕疵實無須專業能力即能發現,上訴人之行為核與常情顯然相違,其主張系爭電腦自始即存有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三)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隆維倫於原審證稱:伊係於104年5月6日當日收受系爭電腦,當日伊檢測結果無法充電,因系爭電腦之機型屬無法拆解以確認無法充電之原因,故嘗試更換充電線材,例如傳輸線及旅充,測試結果不能正常充電,伊有查詢上訴人先前維修情形;
依據退修單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104年5月6日及104年7月9日均係以線材無法充電為原因送修,上訴人前開送修情形伊會認為應屬故障情形,而非機器瑕疵,瑕疵係絕大多數均有相同問題始謂瑕疵;
機器使用一段時間會有故障情形,因充電問題有3項需要檢測即線材(傳輸線)、旅充頭、機器本身。
線材部份可能接觸不良,例如線材線頭折損;
旅充頭部分可能為內部線路發生短路;
機器本身部分則充電座、主機板、電池均有故障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則上訴人之前送請維修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依據上訴人已經使用近10個月後始有系爭電腦無法充電情形,而先予以檢視線材以測試無法充電原因,並無不當,要難認係故意拖延。
又上訴人復主張送請維修瑕疵後,被上訴人始終未確實修復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送修後,取回使用再經4個多月始又再次送修,堪認經更換線材後上訴人已可正常使用系爭電腦。
再者,電子商品電池壽命與使用者習慣實有相當關聯性,不當使用習慣本會造成電池衰退較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維修時,離購入系爭電腦已逾一年以上,縱該次維修發現更換線材或旅充仍無法解決充電問題,仍無得以此遽認先前維修更換線材係為拖延維修,蓋歷次故障之原因實未必相同,且維修後上訴人亦確實又再行使用數月,始又送請維修,則既未完全排除人為使用不當因素,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電腦於購入時即有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瑕疵,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爭電腦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參照),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電腦自無法證明存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又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條亦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於發現後應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固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而買受人就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可同時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買受人請求權利之競合,惟此二競合權利如何適用一節,參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準此,應認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是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發現瑕疵後即刻通知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自始存有瑕疵卻遲至使用10個月後始通知被上訴人維修,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自始有瑕疵為可採,上訴人仍無得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本身即具有瑕疵,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平板電腦乙台予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損害費用1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