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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許永壽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俞旺程與被上訴人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壽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證人許永壽經本院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於106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許永壽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已定106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許永壽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請就大理國寶大廈99年10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何人召集、召集人是否為起造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等事項到庭作證,並攜帶相關資料到庭),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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