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8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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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蕙冰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上訴 人 楊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30號房屋內陽台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下午約2時許突然破裂,大量水流入牆壁,再滲入系爭32號房屋地坪內造成積水約3.5公分,並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載明,且經兩屋所在松山路太子東宮住戶管理委員會與兩造確認系爭水管為上訴人所有並單獨使用,而非公共管線,是系爭32號房屋發生積水及受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購買系爭32號房屋時,室外陽台已如現況,被上訴人並無移除排水孔或封閉排水管路,且系爭32號房屋之積水情形與是否存在或移除排水孔、排水管路亦無關連性,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又系爭水管破裂,造成系爭32號房屋積水,屋內木質地板全部泡水腐爛,並有翹起、變形、破損之情形,牆壁、嬰兒房內家具亦有毀損,其中僅有材料部分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工資部分則不計折舊,並參酌「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中「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法,以裝潢及家具101年8月間設置完工,計至本件損害發生即104年4月月間,共使用2年8月計算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係在兩造陽臺間之共同壁內,並非上訴人專有部分範圍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網頁亦同此見解。

共同壁內之水管係由建商埋設於隔間牆內,該隔間牆之權利屬兩造甚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非緊急事故發生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同意,共同壁兩側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單方任意挖鑿。

共同壁兩側之區分所有權人既不能任意挖鑿,自無從檢查該共同壁內管線之狀況,因此無論該管線供何人使用,仍應由共同壁兩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維修費用,非由管線使用人負維修責任。

又上訴人居住於系爭30號房屋之時間甚短,對於系爭水管之使用並不頻繁,系爭水管平日運作正常,上訴人自無從開鑿牆壁對系爭水管進行檢視維護,從而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僅以目測方式為之,無法判定實際損害狀況,且未具體檢測出被上訴人損害範圍(包括地板損害實際區域位置及損害程度、受損家具為何),自不足採為證據。

又系爭32號房屋牆壁事後已無汙損痕跡,原判決認仍應修復,違反常理,復就被上訴人違法移除排水孔導致水流無法宣洩,何以不構成與有過失,未予論述。

被上訴人於數年前擅自將系爭32號房屋內之室外陽台原有排水孔移除、封閉相關排水管路,非法改建為室內嬰兒房,導致埋設於隔間牆內之系爭水管於104年4月6日發生破裂後,因無原設排水孔、排水管路,故水流無法排洩,漫流至系爭32號房屋內,造成積水,該處排水功能遭改變,以致無法即時排水,實為積水發生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119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號房屋與系爭30號房屋間之上訴人專用水管於104年4月6日下午約2時許突然破裂,大量水流入牆壁,再滲入系爭32號房屋造成積水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共同壁內專用水管應由何人負責修繕?上訴人有無維護管理責任?㈡原審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就系爭32號房屋之積水損害有無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系爭32號房屋受積水損害之原因為該屋與系爭30號房屋間共同壁內上訴人專用水管破裂所致,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水管係供系爭30號房屋所使用(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頁)。

該專用水管固位於共同壁內,惟依上開法條意旨,系爭水管既係上訴人所專用,仍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之責。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此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管線」,系爭水管既係上訴人專用之水管,自無該條適用,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該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

上訴人就系爭水管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則系爭水管突然破裂,其責任即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伊無法預見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由張渝江技師與陳達政技師負責,並於105年1月12日進行初勘,再於105年3月17日至系爭30號、32號房屋進行會勘,並以雷射測距儀進行距離量測以確認原告主張之面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

其進行之鑑定方法並無違反常規或有顯不可採之情形,且就本件受損害家具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表示,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僅以目測方式為之,無法判定實際損害狀況,且未具體檢測出被上訴人損害範圍(包括地板損害實際區域位置及損害程度、受損家具為何)云云,並無可採。

再原審已就系爭32號房屋之小孩房間牆面有較為明顯泡水痕跡,其餘部分有自地面起算約3公分之泡水痕跡,及衡酌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損情節輕微及被上訴人裝潢至系爭水管破裂發生損害之時已有2年8個月等情,而認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油漆修補費用14,040元以1/3計算為適當,即4,680元,上訴人抗辯系爭32號房屋牆壁事後並無汙損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見原審卷第12-16頁),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系爭32號房屋內積水為該屋與系爭30號房間共同壁內上訴人專用水管破裂所致,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損害之發生為上訴人原因所致,已可認定,至上訴人爭執若非被上訴人將系爭32號房屋原規劃為陽臺並設有排水孔之情形改變,縱然系爭30號房屋之水管破裂,水流亦會從排水孔流出而不致於積水云云,惟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原則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水管於104年4月6日破裂後,即行通知上訴人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104年4月7日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損害擴大。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變更室內格局一事,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以至於損害擴大無關,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119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欲證明被上訴人非法改建,其陽臺之排水功能遭破壞一節,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   總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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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木地板等修復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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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室木地板工換22坪          │  59│   1,500元│  8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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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工                        │   2│   2,800元│   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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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油漆修補                    │  78│     180元│  1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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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珪藻土牆面修補              │  19│   1,500元│  2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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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小計 138,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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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嬰兒房家具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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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KEA MALM 單人床框          │   1│   5,790元│   5,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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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KEA MALM 六抽屜櫃          │   1│   4,695元│   4,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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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KEA HENSVIK嬰兒床          │   1│   2,995元│   2,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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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KEA KALLAX DRONA層架組     │   1│   2,495元│   2,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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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小計    15,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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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材料工資工程費小計總和之8%  │    │          │  12,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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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    │          │   7,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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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稅捐及管理費(10%)         │    │          │  15,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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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週租金                    │0.25│  47,000元│  1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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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合計   201,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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