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9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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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韋秀
陳玉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陳映彤(原名:陳美玲)
陳美汝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參 加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原名:陳美玲,下稱陳映彤)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然查,陳映彤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1日期間並無入境臺灣地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訴人陳美汝坦承105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狀內上訴人「陳映彤」之印文係其所蓋用,並非陳映彤本人親自蓋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陳映彤合法授權,難認陳映彤已合法提出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本屬陳映彤與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係以原審誤認事實且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理由提起上訴,可認係以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陳映彤,爰將陳映彤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主張其為上訴人陳韋秀之債權人,各自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9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為憑,堪信參加人對於上訴人陳韋秀確有債權存在。

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上訴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繼承所得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遭撤銷,系爭房地回復至上訴人公同共有狀態,上訴人陳韋秀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範圍內為其責任財產,參加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上訴人陳韋秀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映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韋秀積欠被上訴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水字第31357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之債務,惟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

嗣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查調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陳韋秀、陳美汝、陳玉壽及陳映彤等繼承人概括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陳韋秀明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為脫產逃避執行,竟與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達成分割協議,將其繼承所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割予上訴人陳玉壽所有,並於97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陳韋秀陷於無資力狀態,致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有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則抗辯略以: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於生前曾立下口頭遺囑,要求系爭房地由兒子即上訴人陳玉壽單獨繼承,現金部分則由女兒即上訴人陳韋秀、陳美汝、陳映彤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係依照被繼承人陳廖澄枝之遺囑執行,並非協議分割遺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七戶籍謄本列印時間為103年8月28日,其上載明:「原戶長陳廖澄枝死亡97年7月24日繼為戶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可撤銷之原因,竟遲至104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明顯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映彤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參加人富邦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富邦銀行為上訴人陳韋秀之債權人,上訴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繼承所得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法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五、參加人遠東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遠東銀行為上訴人陳韋秀之債權人,希望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上訴人。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1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陳韋秀強制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076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7日核發95年度執水字第31357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17日持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

㈡被繼承人陳廖澄枝為上訴人之母親,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於97年6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所有,於被繼承人陳廖澄枝97年6月27日死亡時,為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陳玉壽。

八、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予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㈡被繼承人陳廖澄枝為上訴人之母親,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於97年6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所有,於被繼承人陳廖澄枝97年6月27日死亡時,為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1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陳韋秀強制執行,僅受償2,076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7日核發95年度執水字第31357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17日持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陳玉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是可認,上訴人陳韋秀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陳玉壽之行為,積極減少債務人即上訴人陳韋秀可取得財產,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㈢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固抗辯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於生前曾立下口頭遺囑,要求系爭房地由兒子即上訴人陳玉壽單獨繼承,現金部分則由女兒即上訴人陳韋秀、陳美汝、陳映彤共同繼承,上訴人係依照被繼承人陳廖澄枝之遺囑執行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廖澄枝之口頭遺囑要已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陳韋秀、陳映彤、陳美汝曾自被繼承人陳廖澄枝受有任何金錢之遺贈,則其所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又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可撤銷之原因,竟遲至104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明顯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七戶籍謄本列印時間為103年8月28日,其上確有載明:「原戶長陳廖澄枝死亡97年7月24日繼為戶長」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0頁),然依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廖澄枝於94年7月24日死亡,要難據此確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即已明確知悉被繼承人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繼承之系爭房地已為遺產分割之行為,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4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訴人陳韋秀已與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達成分割協議,將其繼承所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割予上訴人陳玉壽所有,並於97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列印時間為104年9月14日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認被上訴人應係自104年9月14日始知悉可撤銷之原因,則其於10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逾越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陳韋秀、陳玉壽、陳美汝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繼承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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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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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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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 大安區 │ 仁愛   │ 一   │   721  │ 建 │   1279     │19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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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 大安區 │ 仁愛   │ 一   │  767-1 │ 建 │    24      │19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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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
│  │    │地 號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範   圍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  │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            │            │        │
│  │    │仁愛段一小段│延吉街241巷2│土造    │第4層:88.56│陽臺:11.72 │  全部  │
│1│2768│721、767-1地│弄13號4樓   │(07層)│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仁愛段一小段02770-000建號**157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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