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更一,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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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陳柏全
李鎮邦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參加人購買複合機五部(下稱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自同年1 月2 日起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250元,伊就每月租金款項,均寄送發票請款,超印費用則由參加人收取。

詎被上訴人自同年8 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計積欠同年9 月至12月之租金165,000 元,伊於104 年1 月5 日取回系爭機器,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2,021,250 元及上開積欠之租金,合計共2,186,250 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104 年5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嗣參加人之業務員郭先修向伊之事務組長陳玉芳出示系爭合約之最末頁,要求陳玉芳於其上蓋印作為確認機器到校之證明,並表示租賃關係僅存在於伊與參加人間,伊與參加人已簽約在前,陳玉芳始在系爭合約最末頁上簽名並蓋用「總務處」橢圓戳章及「事務組長陳玉芳」職章。

伊並未授權陳玉芳代理伊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更從未與伊議約,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系爭合約僅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機器買賣與融資之證明文件,並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又參加人表示依其公司標準作業流程,上訴人會將發票寄予伊,屆時伊僅須聯絡參加人取回該發票,參加人會自行處理,顯見該發票金額非兩造間之租金,而係參加人對上訴人之還款。

再者,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系爭合約租賃事宜,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向上訴人進行採購,益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貸之必要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無涉,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機器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約定之款項則由參加人交付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6,250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㈠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陳玉芳有簽名用印於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下稱系爭授權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下稱系爭驗收證明單)及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簽約時及簽約以前上訴人並未派人與被上訴人議約,簽約當日亦未派人到場。

㈢103 年1 月間至同年8 月間,係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每月給付系爭合約所定租金41,25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授權書、系爭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以下簡稱承租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最末頁「出租人」、「供應商」欄位並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契約專用章;

惟查,「承租人」欄位僅有蓋用被上訴人「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陳玉芳簽名並蓋職章。

而「總務處」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依據陳玉芳於系爭合約上用印簽名之形式,已難認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

佐以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代表郭先修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合約由伊於102 年12月底拿給陳玉芳蓋章,陳玉芳問為何需要於系爭合約用印,伊回稱系爭合約是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貸款使用,並作為機器交付之證明,伊並未向陳玉芳說明系爭機器的所有權歸屬上訴人,陳玉芳說融資的事情,他們可以接受,但後續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事,被上訴人這邊不過問,被上訴人以與參加人的正式合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頁正反面),益證陳玉芳斯時在系爭合約蓋「總務處」之橢圓戳章,簽署自己姓名與蓋職章等行為,均無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意思。

復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與參加人另行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係由被上訴人總務處上簽並會辦會計室,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可後,方由被上訴人在其與參加人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情,有被上訴人收到參加人報價函文後內部簽核文件、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契約當事人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3 頁),益徵被上訴人對外與他人訂立契約,會遵循一定之簽核程序,並使用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簽署。

系爭合約既未蓋用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難認陳玉芳在系爭合約上用印時,有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意思。

㈢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惟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仍應就該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茲因臺北市立啟聰學校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影印機出賃既維護事宜,……,故全權授權陳玉芳為簽約之代表人」等語,主張陳玉芳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可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合約云云;

惟核系爭授權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宗青之簽署用印,僅有被上訴人學校印(見原審卷㈠第19頁),形式上明顯有欠缺,自難認屬合法有效之授權。

故憑系爭授權書,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玉芳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之意。

至上訴人又另主張其每月均寄送金額為41,25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即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交給參加人公司,因為被上訴人無法收上訴人的發票核銷,故由參加人公司將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的發票收回,再由參加人公司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足見被上訴人不過單純收取上訴人發票,實際上並未以上訴人之發票繳費核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寄送之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一事,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每月單純收到上訴人寄來的統一發票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意思。

㈣基上各節,上訴人就陳玉芳已得到被上訴人合法授權,或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之就系爭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已經達成合意,系爭合約在兩造已經成立云云,自不足採信,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6,250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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