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補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需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命相對人協力提出相關事證始能具體,然原法院未為調查,逕依抗告人對第三人李芳美之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474 萬6474元為認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4 萬8025元,顯與抗告人起訴聲明可得確認之利益金額不符,原裁定裁判費之計算依據顯有失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李芳美(已歿)之債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扣押李芳美之繼承人對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李芳美之受益人有保險給付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應依禁止李芳美之受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李芳美之受益人清償,並應依條件成就之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由抗告人受領(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補字第226 號卷第2 至3 頁之起訴狀)。」
則上開第1項聲明所謂「保險給付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數額若干,第2項聲明所謂「系爭債權」、「系爭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解約金數額若干,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惟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為調查,亦無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再敘明或補正之,以特定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逕以抗告人對李芳美之債權額474 萬647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而原裁定關於並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