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抗,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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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相 對 人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馬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與訴外人許麗玲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104年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於民國104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再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和解之被告或當事人,抗告人尚無執行名義得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先經法院依系爭和解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判決後始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陪同相對人之妻許麗玲出庭,因有事先離開,故授權許麗玲行使後續之程序,許麗玲與抗告人吳清心成立系爭和解及和解協議書,及代為在協議書內以相對人之印文用印,無論在調解或法官開庭時,抗告人吳高素貞及吳育奇皆無到場,也無授權抗告人吳清心調解及用印。

又抗告人已提起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故本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係以相對人拒絕履行104年3月3日於本院成立之系爭和解所附和解協議書關於相對人應於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之約定,故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

而觀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104年3月3日所成立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及內容,成立系爭和解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吳高素貞及吳清心(和解筆錄之原告)、許麗玲(和解筆錄之被告),並無抗告人吳育奇及相對人,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審易字第304號、104年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刑事卷宗可知,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曾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具狀以和解筆錄當事人漏列抗告人吳育奇及相對人為由,請求於和解筆錄加註該二人,經本院函覆確認抗告人吳育奇及相對人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及簽名欄,該二人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無從准許。

抗告人復以參加和解者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許麗玲五人為由,聲請書記官更正補充和解筆錄,經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確認抗告人吳育奇及相對人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及簽名欄,且當日承審法官特別口頭告知執行力及既判力僅及於簽名之當事人,案外人只能以協議另訴處理等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6年度審聲字第4號、106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均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僅抗告人吳清心、吳高素貞、許麗玲,並未追加相對人及抗告人吳育奇為當事人或參加人,和解筆錄當庭交付閱覽及無異議簽名者僅抗告人吳清心(兼抗告人吳高素貞之訴訟代理人)及許麗玲,承辦法官亦當諭知執行力、既判力只有他們3人簽名,因為其他人沒有來簽名,除非他們追加原告還是被告,原審書記官所製之和解筆錄未列抗告人吳育奇及相對人核無錯誤或遺漏等語,亦有該二裁定附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與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五、準此,本件訴訟相對人及抗告人吳育奇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縱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記載和解條件如附件和解協議書,而附件之和解協議書第8點復記載相對人應於簽訂協議書後7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4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然相對人及抗告人吳育奇既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自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於108年2月15日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且依該判決內容,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許麗玲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罰金及委任專業技師評估外牆修繕補強事宜,暨經抗告人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而相對人及許麗玲則反訴請求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聲明均不相同,當亦無本件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可能。

是以,原審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和解屬同一事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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