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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呂雪詩
相 對 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該金額之計算係以因本案見訴訟之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等規定及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件簡易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然則,由於民事訴訟均採集中爭點審理,且本件之訴訟爭點僅有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一項,依目前法院審理實務進度,至多2年本案訴訟應可全案終結,故原裁定就擔保金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長,增加抗告人之不當負擔,故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適度之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62,000,000元,及其中32,00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30,000,000元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日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七股小段之37筆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於106年3月22日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於106年3月24公告願買受上揭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拍賣條件應買。
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裁定據相對人之聲請,而予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估算相對人因系爭本票確認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為4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2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票確認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本院審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法院,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及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約4年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1,240萬元(計算式:62,000,0005%4=12,4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擔保金為1,240萬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適法適度之擔保金額云云,惟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兩造之主張經對造之爭執範圍為何等,即影響上開案件之審理期間,且兩造對於各自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是否爭執、請求調查之證據資料取得之時間、證據之評價與辯論等,亦均影響審理期間,故抗告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主張本件審理期間至多2年,然此僅屬抗告人之個人所辯,且審理期間核屬開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前開期間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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