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聲抗,7,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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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郭廣洋
相 對 人 吳良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6年5月3日提起再抗告,並未依照上揭規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正之;

為此,爰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能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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