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15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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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係案外人王良雄之債權人,王良雄曾委任陳文正律師於1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6,78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然於繳納提存費前死亡,聲請提存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嗣本院提存所於105年2月2日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故以王良雄名義所為清償提存,係出於提存人主體錯誤,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代位王耀彬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

本院提存所則於106年1月6日函復表示:系爭提存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黃字第874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04年11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實體事項,非該所得審認,系爭提存金係王良雄提存,其繼承人應俟執行命令撤銷後,始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1項規定聲請取回,異議人所請,歉難辦理等語。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之處分,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經查:㈠依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3條、第28條規定,聲請清償提存現金時,其現金應交由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下稱代庫銀行)保管,並應作成提存書附具提存通知書,連同現金及提存費,一併提交代庫銀行,代庫銀行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並於提存費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故自然人聲請清償提存現金時,應提出之文書包括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費繳款證明,而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如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且不能補正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㈡案外人王良雄為聲請清償提存,於104年11月9日先將系爭提存金交由代庫銀行保管,代庫銀行作成國庫存款收款書,並在同日11時許列印之清償提存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加蓋收款章,連同提存書送交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後,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林宗逸,嗣因林宗逸提出異議,並提出王良雄之死亡證明書,表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死亡,本院提存所乃於105年2月2日以王良雄於繳納提存費、聲請提存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提存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不應准許為由,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經王耀彬提出異議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一併駁回林宗逸及王耀彬之異議確定,另異議人曾先後對王良雄及其繼承人王耀彬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2月27日執行命令,扣押王良雄、王耀彬對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金債權,本院提存所均函復表示若提存人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取回提存物之原因,則同意扣押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卷可稽。

㈢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之權利,係以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為前提。

審酌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若是王良雄,則其繼承人王耀彬本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時,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金,且異議人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先後以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2月27日執行命令,扣押王良雄、王耀彬對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金債權,自不得另代位王耀彬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

㈣再者,依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聲請提存現金時,應先將現金及提存費提交代庫銀行,代庫銀行收清後,再將收據、提存費繳款證明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審核是否准許提存;

可見因聲請提存而將現金交由代庫銀行保管時,尚非向提存所聲請提存,須俟代庫銀行將收據連同提存書送交提存所,始得認為向提存所聲請提存。

故本院提存所以王良雄於繳納提存費、聲請提存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提存不合法為由,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王耀彬之異議確定。

而本院提存所既認王良雄於提存時已無當事人能力,難認王良雄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稱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亦不可能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

從而,異議人主張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上,異議人以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王耀彬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金,不能准許。

本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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