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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謝劉碧霞
相 對 人 王信雄
王信壯
王金鳳
王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首揭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同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吳玟君(原名吳宛玉)之債權人,吳玟君前依本院一○○年度全字第三八六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同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嗣吳玟君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確定,吳玟君亦自動撤回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惟吳玟君另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部分,雖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全聲字第七○號、高本院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以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限吳玟君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確定在案,惟吳玟君並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本案訴訟。
茲因吳玟君迄今仍怠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伊為吳玟君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吳玟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第三人吳玟君(原名吳宛玉)戶籍謄本、聲請人為吳玟君債權人之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吳玟君與相對人間之本院一○○年度全字第三八六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同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封面、吳玟君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高本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三○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人吳玟君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件,吳玟君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提存擔保金後就系爭房地已為假處分執行,嗣吳玟君就該假處分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撤回該部分假處分執行。
惟吳玟君就該上開系爭房地假處分執行後,僅撤回其中系爭土地之執行,系爭建物部分,雖經法院命吳玟君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吳玟君既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對相對人就該建物部分提起本案訴訟,復未撤銷該建物部分之假處分執行,為聲請意旨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內所附執行(勘測)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復查封測量及登記函、吳玟君陳報系爭建物不啟封狀、聲請人代位聲請撤銷系爭建物執行狀、該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裁定等件(見該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四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三五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代位聲請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因假處分執行查封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全部撤銷而終結,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查封尚未塗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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