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18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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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 議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相 對 人 陳鄭垚
趙淑均
陳安正
楊汶汶
相 對 人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1月17日(101)存智字第1103號函所為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6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扣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異議人袁靜如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3,385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則與異議人袁靜如及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返還房屋事件之相關案件,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等案件,於該等案件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然上開案件均未確定,且異議人袁靜如依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683,38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非異議人袁靜如所有,本院提存所自不應同意本院執行處扣押該筆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令之拘束,並無審查執行法院扣押令應否核發之權限。

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袁靜如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命異議人袁靜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遷讓返還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並應給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95,55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852元。

異議人袁靜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異議人袁靜如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以其未繳納抗告費用,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異議人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復駁回其抗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已於100年7月26日確定。

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另對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受理;

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於異議人袁靜如以683,38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袁靜如亦於101年4月6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683,385元。

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於104年9月11日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異議人又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復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4年4月27日確定。

㈢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16日核發北院隆字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擔保金於95,556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852元暨執行費用17,6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月17日為同意扣押之處分。

上情有前揭判決、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已確定,異議人主張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要屬無稽。

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主文為:於異議人以683,38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於104年4月27日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即得續行,異議人主張其他相關判決未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行停止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擔保金非異議人袁靜如一人所提供云云。

然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至系爭擔保金實為何人所出資,乃提存人即異議人袁靜如與他人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提存所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準此,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既為異議人袁靜如,系爭執行程序亦無不能續行之原因,則本院執行處形式上認定扣押系爭擔保金為異議人袁靜如之財產而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即應受拘束,提存所形式審查後所為同意予以扣押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異議人上述主張,殊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月17日以(101)存智字第1103號函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6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扣押命令所為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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