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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異 議 人 邵敏華
相 對 人 林毅(即民鈺藥局)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6年3月16日(106)取智字第65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一○六)取智字第六五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7年度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為「林毅即民鈺藥局即民和藥局」,相對人即異議,並表明其只有民鈺藥局,執行處即認定相對人為「林毅即民鈺藥局」,既林毅等同民鈺藥局,亦於高院和解筆錄聲明對該提存物不予保留。
高院也說明和解書無法改正,更陳述了受擔保利益人也在高院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鈞院也應該接受這高院上級的說明事實而不應再折磨處罰異議人,別再延宕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提存後,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程序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而擔保人欲取回提存物者之形式上之審查,亦不限於取回擔保物書狀及受擔保者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文字為審查,若經由是案當事人書狀主張內容勾稽和解筆錄、提存事件及其原假扣押名義卷證所示之內容,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屬形式上之審查範疇。
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實質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
三、經查,原處分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17號民事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林毅即民鈺藥局」供擔保參佰萬元為假扣押。
異議人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和解筆錄依上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和解內容第2點記載「上訴人林毅同意被上訴人邵敏華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參佰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然異議人未證明「林毅」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毅即民鈺藥局」;
又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120017號執行命令於「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及本件執行費貳仟參百柒拾捌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理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固非無據。
惟查:㈠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17號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所示,「林毅即民鈺藥局即民和藥局」之負責人林毅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和解筆錄之上訴人「林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同,揆諸前揭意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17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即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林毅即民鈺藥局」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和解筆錄之上訴人「林毅」為同一人,誠無疑義。
而此範圍之調查僅係就當事人之特定予以辯明,而非係對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判斷,實未超脫形式上審查之範籌。
㈡另原處分以系爭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120017號執行命令於「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及本件執行費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於該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自不得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惟本件係以金錢提存,尚非不可分之物,倘異議人申請取回提存物業以符合取回之要件,本院提存所於該扣押命令所示扣押金額範圍以外,自無由拒絕異議人取回。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106年3月16日(106)取智字第65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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