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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聲 請 人 黃立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
伍拾肆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一○五
年度仲聲忠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五年度仲訴字第十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仲訴字第十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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