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1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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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葉秀欽
相 對 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調訴字第二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執行事件中,執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又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停止執行期間計為5年。

茲核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5年=45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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