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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然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 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 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時刪除該款於60年11月17日原條文,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等情亦明。
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審案號為鈞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承審法官蕭清清曾於105年3月14日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7 月29日之105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確定,而為程序有利聲請人之裁定。
嗣改分之鈞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卻仍由法官蕭清清審理,惟承審法官蕭清清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仍執意審判顯為心存僥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本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6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
又本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承審法官蕭清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7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由原承審法官以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進行審理,惟均屬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非上訴審與原審間不同審級事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再者,聲請人僅空言該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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