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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王良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800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21日、103年9月24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過程及庭訊陳述內容,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就本院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21日、103年9月24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8日所為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係進行宣示判決程序,未經兩造到庭進行辯論,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未敍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不應准許。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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