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3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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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儀蓁
相 對 人 林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到達;

然相對人委託代收信件之人,其代收地點如非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相對人又未曾對為意思表示之人表示以該代收地點為其唯一送達地址,自難擴張解釋認為該代收地點即相當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該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

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173,319元,而聲請人臺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91,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91,000元;

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91,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

聲請人臺北分會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則均係向「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址(下稱通訊地址)郵寄予相對人,且收件人皆係「邱淑華(即相對人之配偶)」,而非相對人本人,況依前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投遞記要」所載收件人為「銖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衡諸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個人因隱私或聯繫之便利性等種種因素,以工作地或實際住所以外之地點作為通訊地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本院尚無從僅憑相對人之配偶邱淑華以上開通訊地址為相對人代收信件即遽予推認相對人亦同住於該處,或該代收地點即相當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該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

又聲請人臺北分會雖表示有另按相對人於申請本件法律扶助時所填寫之書面申請書上所載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為送達,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云云,然參照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01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林和進)應於相對人林和雄、梁和忠、梁和興、張梁玉梅、林玉珠給付...貳佰萬元後7日內遷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將房屋交付予相對人林和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是聲請人臺北分會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之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要難謂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91,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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