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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王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取智字第83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固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簽章後,附具相關文件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他種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
又提存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僭稱為訴外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之子公司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承攬施作熱水系統建置案,伊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CN0249652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交付相對人,伊後發現遭相對人詐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伊並據此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3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伊因撤回前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詎伊持該裁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竟遭本院提存所以該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4月6日北院隆106司執吉字第3347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故已無餘額供伊取回為由否准(下稱原處分)。
惟系爭扣押命令所據伊債權人洪國棟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洪國棟與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第一審判決實有重大違法不當,伊已合法提起上訴,倘伊嗣取得勝訴,則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原處分,將造成伊無法彌補或回復之損害,難謂恰當。
況洪國棟與本件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原即相識十餘年,伊合理懷疑渠等有通謀不法取得系爭提存物之意圖,甚至共同對伊實施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相對人將該支票讓與洪國棟,致伊不得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伊已為此提出刑事告訴,是在事實真相水落石出前,扣押系爭提存物足使伊受有重大損害,且恐不能回復財產權益。
準此,伊對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原處分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事件,前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後,以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裁定准予返還,並於10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後異議人於105年4月5日執該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復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4月7日(106)取智字第831號函為否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即原處分),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106年度取字第831號取回提存物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乃因異議人之債權人洪國棟另於106年3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且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此有上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案卷所附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6日北院隆106司執吉字第33472號執行命令可稽。
是本院提存所在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前,即已接獲禁止異議人取回該提存物之系爭扣押命令,其扣押範圍並等同提存物之金額,則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異議意旨尚以洪國棟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判決重大違法不當、洪國棟與相對人間有通謀取得系爭提存物甚至共同對異議人實施詐術等為爭執,然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應以訴訟方式解決之實體事項,非提存所可得審查。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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