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4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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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億陸仟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 億6,20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以105 年度存字第805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嗣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9 億6,26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提存書字號:106 年度存字第49號),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上開面額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以現金3億2,063 萬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聲請人亦得以9 億6,191 萬3,313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前遂以共計9億6,20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0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共9 億6,259 萬0,080 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及106 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

惟聲請人原提存19紙面額共計9 億6,26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均為週年利率0.11%,此有上開定期存單影本19紙在卷可稽。

而因原裁判須供擔保之金額自該次提存時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上開定期存單到期日即同年7 月4 日止(6 個月),共計孳生52萬9,052 元之利息【計算式:9 億6,191 萬3,313 元×0.11%÷12月×6月≒52萬9,05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9 億6,311 萬9,132 元【計算式:9 億6,259 萬0,080 元(前次准予變換提存物之金額,已含106 年1 月4 日之前之孳息)+52萬9,052 元(本次提存期間所生孳息)=9 億6,311 萬9,132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

爰准聲請人以9 億6,311 萬9,132 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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