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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陳國雄
相 對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資訊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95)存勇字第800 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95)存勇字第800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本院提存所更正本院提存所105 年11月14日(95)存勇字第800 號函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異議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1 月9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5年2 月14日以因出租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致其無法知悉何人為出租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或代表數位瑞崎公司領取租金之人,不知應交付其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予何人為提存原因事實,聲請為出租人數位瑞崎公司提存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359,000 元,且相對人於提存之際,就受取權人為數位瑞崎公司及債權之內容已然明確,是系爭提存物為數位瑞崎公司所屬之責任財產,至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定,要屬數位瑞崎公司各股東間股權爭議之實體爭執,對於相對人於提存時關於受取權人及其債權內容之明確認識,既不生影響,更與執行債權人係以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之適法性判斷無涉。
況本院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滔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辦理前述登記,故均由臨時管理人方鳴滔律師依法代行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則能否謂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數位瑞崎公司仍無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乙情,已有可議,遑論本院執行處暨提存所之所有通知與函文,悉均以臨時管理人方鳴滔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代表而送達,可謂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得確定。
退步言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同意書,則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所訂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確定」及「提存人出具同意書」之領取要件顯然業經成就。
縱令前開要件經解釋為「條件」,仍因已成就而無礙系爭提存物屬可移轉收取之狀態,故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尚有對待給付條件未成就作為否准執行之理由即與事實不符。
綜上,系爭提存物之領取要件儼然早已成就,爰聲明異議,求為變更原處分,或依提存法第25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之要件(即可確定何人法定代理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可領取)及依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本所依執行命令同意扣押,並敘明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取,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陳報受取要件已成就,核與卷證未符,且提存人於前開105 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狀已明確表示本件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相對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清償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始受受取條件限制,執行事件不受受取條件限制。
核與前開提存法第21條規定不符,且本件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亦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異議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又本所105 年11月14日(95)存勇字第800 號函已回覆於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異議人聲請本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異議,本所自無從辦理等語。
四、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
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
經查,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三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出租人即受取權人數位瑞崎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包括租賃標的甲:臺北市○○○路○段00號1 樓至5 樓;
乙:同門牌號碼地下3 層至地面1 樓;
租賃標的丙:同門牌號碼地下4 層及5 層停車場,計201 個停車位全部)應給付出租人即受取權人數位瑞崎公司95年1 月15日至95年2 月14日之租金,其中租賃標的甲為6,000,000 元;
租賃標的乙為3,500,000 元,租賃標的丙為1,500,000 元,共計11,000,000元,又出租人亦有使用其中地下4 層及5 層12個停車位,雙方曾口頭協議每一車位使用費以8,000 元計,每月計96,000元,另其中6 個車位之所有權業已於94年6 月間移轉予第三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130 號及90年度執字第22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依比例減少給付,每個停車位以7,500元計,共計減少45,000元,另租賃標的乙中之1 樓業由第三人拍定,致相對人無法使用該1 樓營業,經鑑定後,約減少2,000,000 元之價值,相對人乃依比例請求減少租賃標的乙之租金2,000,000 元,又相對人亦受讓數位瑞崎公司之債權人興隆業公司對數位瑞崎公司95年2 月份之租金債權計1,500,000 元,經抵銷後,相對人計算給付數位瑞崎公司95年1月15日至95年2 月14日之租金共7,359,000 元。
【計算式:(6,000,000 +3,500,000 +1,500,000 )-(96,000+45,000+1,500,000 )=7,359,000 】,因出租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致相對人無法知悉何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有權受領上開租金,乃為系爭清償提存事件;
又因出租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判決該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此依該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董事長之決議亦有疑義,該案數位瑞崎公司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 號判決上訴駁回,數位瑞崎公司雖再提起上訴,但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業經確定;
其後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推選延宕不定,雖直至105 年6 月24日本院方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為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惟現仍尚在抗告審理中而未確定;
上述金額業經相對人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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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11月11日北院隆105 司執戊字第61623 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在債權金額6,673,333 元及執行費53,3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本院提存所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2月6 日以(95)存勇字第800 號函復「於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
惟本件尚有對待給付條件,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取。
收取時並應釋明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案卷、95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書及105 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又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應就提存書記載其對待條件之標的或其他條件,且提存物受取權人須證明其已經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始得受取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即明。
故本件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相對人於提存時既附有一定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受取權人尚不得受取該提存物,本院審酌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
等語,業載明數位瑞崎公司須同時符合以上二條件即「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提存之租金,而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可知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董事長之決議有疑義,致尚無法知悉何人為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異議人雖稱臨時管理人方鳴濤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臨時管理人方鳴濤係依105 年6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所選任,而該裁定尚未確定,則臨時管理人方鳴濤之選任是否仍有效,難謂無疑,故本件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從確定,是領取提存之租金之前一條件非可謂為已成就。
再者,佐以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拒絕本件系爭租金之給付,故未同意數位瑞崎公司領取提存之租金,因此數位瑞崎公司受取提存物之後一條件即「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亦尚未成就。
依上說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須證明其已經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始得受取提存物,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於提存之際,就受取權人為數位瑞崎公司及債權之內容已然明確,系爭提存物為數位瑞崎公司所屬之責任財產,得逕予執行受取云云,核與前開提存法第21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不符,尚難可採。
至本院提存所依本件異議人(以債權人身份)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北院隆105 司執戊字第61623 號執行命令所請,業以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2月6 日(95)取勇字第800 號函,敘明於95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並未否准扣押執行系爭提存物,僅需依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附條件欄所載之條件予以履行即可。
從而,本院提存所並未為否准扣押執行系爭提存物,僅敘明本件有受取要件,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取;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本院提存所105 年12月19日(95) 存勇字第800 號函否准其聲請更正本院提存所105 年11月14日(95) 存勇字第800 號函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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