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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生財
周文正
周幸一
周永安
周永正
周永全
周益民
周清山
周清森
共 同
代 理 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祭祀公業周承福等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重訴字329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明瞭其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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