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56,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焦經國
相 對 人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O三三O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再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已刪除)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信託法第1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委託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信託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800萬元(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34至3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389萬7,000元(計算式:1,800萬元X5%X4又4/12年=389萬7,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9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