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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意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四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684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存款債權與信託受益權、凱基銀行國外部各項外幣存款、買賣獲利、利息收入、匯兌利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收到執行命令始知被冒名擔任保證人,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相對人係以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6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萬7,235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85萬7,235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萬2,873元【計算式:857,235×5%×(3+4/ 12)=142,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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