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59,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張杜雪娥
相 對 人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存字第1627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及106年3月20日(105)存智字第16271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從未表示要給付或代他人給付租金予異議人,其於提存書主張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之房屋,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云云,並不實在,其又聲請更正給付租金之期限,顯然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11月2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已於105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於105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5日,因適逢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26日生效。

而異議人至106年3月2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越得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

次查,就本院提存所106年3月20日准予更正之處分,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清償提存,其於聲請時即一併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租賃契約書、法人證明文件、身分證均影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271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20日陳報更正為「應給付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租金」,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亦無不合。

異議人之主張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當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