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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徐長勳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卓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卓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民國105 年2月27日死亡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66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傅積寬亦已於106 年3月9日死亡,為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6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傅積寬,惟傅積寬嗣亦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等節,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李卓司前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且曾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7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傅積寬死亡之情事,足見李卓司應為目前協助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及本案之爭議亦堪信應較他人為熟稔,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李卓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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