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61,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於106年4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已將裁定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