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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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號
異 議 人 張杜雪娥
相 對 人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准予提存及106年3月20日(105)存勇字第17876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復有明文。

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提存人即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從未表示要給付租金或代他人給付租金予伊,其主張向伊承租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11房屋及伊受領租金遲延,均不實在。

又相對人聲請更正給付租金之期限,顯於法無據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將其應給付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存字第1787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等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提存案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

惟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就提存所所為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對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106年3月20日所為准許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查相對人於106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應給付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應更正為「應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租金」,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本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租金期間,並無不合。

至異議另云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受領租金遲延情事,核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三)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5年12月8日所為准予提存及於106年3月20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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