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6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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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張杜雪娥
相 對 人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存字第782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及106年3月20日(106)存勇字第782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從未表示將給付或代他人給付租金予異議人。

甚且,相對人於提存書主張其曾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之房屋,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云云,亦不實在,是其聲請更正給付租金之期限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存字第782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13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惟本件異議人迄至同年3月28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處分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本院提存所106年3月20日准予更正之處分部分,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前向收取權人即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之房屋,應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租金,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並檢具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50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委任狀影本等件,依其提出之文件資料,形式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本院提存所即准予提存。

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20日陳報更正為「應給付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租金」,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述渠等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表示將給付或代他人給付租金予異議人,甚且,相對人更未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之房屋,異議人自無遲延受領租金之情形等節,縱或屬實,亦概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

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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