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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呂相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公證人謝永誌
上列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處理其100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455號公證書相關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就土地重劃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相對人於當日協予公證(下稱系爭公證事件),依公證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對於其經辦之系爭公證事件應守秘密。
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日前竟由第三人取得,其上並有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3日加註:「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等印,然異議人與三群公司或其繼受人均未曾要求相對人交付該公證書之影本,倘若該第三人係屬公證法第95條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亦應依公證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檢具具體理由及事證,故異議人認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僅係系爭公證事件之一造,如何有權代表他造或繼受人表達相關立場?且異議人既為系爭公證事件之請求人,本可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公證卷宗,然異議人竟捨此不為,憑空指摘公證人未遵守公證法第14條之守密義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係透過異議程序要求相對人主動說明第三人之閱覽及抄錄公證書影本之過程、依據及理由等,此無異係要求相對人洩密他人資訊,反導致相對人有違反公證法第14條規定之嫌,因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公證法第14條固規定公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然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規定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而本件異議人僅泛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日前已由「第三人」取得云云,卻完全未具體說明其欲爭執之「第三人」為何人,以及其為何認為該人不符合公證法第95條第1項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要件;
換言之,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辦理系爭公證事件事務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
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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