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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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宏彥
相 對 人 呂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於一0三年間執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0一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桃院勤一0三司執梅字第二一0一八號債權憑證;

詎相對人於一0六年間復執前開民事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八三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業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在陳報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其本案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卷第六、七頁),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

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提起,且已繳足裁判費(見卷第十一頁)、經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以一0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三0號事件受理,定於一0六年六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卷第十五頁),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又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將於本件本票給付票款執行程序終結、全數清償完畢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一0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三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本院爰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據債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二年(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二十五萬元,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乘以「票據債權法定利率」百分之六,乘以「以辦案期限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二年十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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