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6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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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周生財
周文正
周幸一
周永安
周永正
周永全
周益民
周清山
周清森
共 同
代 理 人 沈美真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承福
兼特別代理人周順孝
相 對 人 周英德
周定國
周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順孝(民國三十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確定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承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承福之原管理人周子能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訴訟前已逝世(民國76年6月13日死亡),且祭祀公業周承福登記之派下員19人中現存者只有3人即相對人周英德、周定國與周春長。

而已死亡之派下員應由其男性直系血親辦理繼承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辦理派下員變動,補辦登記為派下員,惟原告不知死亡派下員繼承人為何,無從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為避免訴訟難以進行,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周順孝為周子能之子,居住在周氏祠堂附近,經常協助或辦理祭祀公業事務,對祭祀公業事務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周順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故依法原應由祭祀公業周承福之原管理人周子能代表祭祀公業周承福應訴。

惟周子能於76年6月13 日死亡後,祭祀公業周承福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結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周子能之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民政局出具之106年4月27日北市民宗字第106302171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祭祀公業之登記卷宗全卷,核對屬實。

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周順孝為周子能之子(詳本院卷第104頁),亦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業已至本院應訴在案,是認由周順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

至於原告原所羅列祭祀公業周承福部分之其餘被告,應儘速具狀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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