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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經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即無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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