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7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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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丘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八九九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聘於訴外人飛享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並經訴外人即耀妍公司負責人林璟蕙借用名義登記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下稱亞漾診所)之負責醫師,後因亞漾診所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歇業,且聲請人並未投資或實際經營該診所,因此僱佣關係於同日終止。

又因亞漾診所早已歇業,故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且林璟蕙係冒用其或亞漾診所名義而為擔保債務,自與聲請人無關。

因聲請人現經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9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821 號清償債務事件承辦(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43號事件承辦,聲請人又於106 年5 月1 日追加請求確認係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於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㈡、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應依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而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5萬元,自應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再佐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5 萬元(計算式:70萬元+85萬元=155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84,167 元(計算式:85萬元×5 %×【4 +4/12】=18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4,167 元。

㈢、從而,本院命聲請人提供184,167 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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