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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馮融
相 對 人 馮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84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四八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71號命「被告(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1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51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1元。」
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748號返還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8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觀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參諸上開確定判決中,業經認定相對人於受返還系爭房屋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每月17,031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1,99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即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885,612元(計算式:17,031元×52月=885,612元),爰以此酌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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