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7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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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恩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笙貴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高松國即勝源水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三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9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3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316,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7,140 元(計算式:1,316,000 元×5 %×3.3 年=217,140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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