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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祐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及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達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56,990元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准許。
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汽車貸款之分期清償,因炘達公司近來財務狀況不佳,遲延繳付分期款,然目前已於106年4月5日補繳,後續積欠之分期款,均會按期繳納,爰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所為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及炘達公司於105年5月26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31日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就1,156,99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0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併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惟聲請人並未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獲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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