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7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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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卓松助
相 對 人 王合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18號,本件債權已超越15年請求時效,若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18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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