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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卓林照
相 對 人 王合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一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押其對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紅利,但相對人對其之債權自七十九年六月迄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北院隆一0六司執助火字第二八一八號執行命令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所爭議之事項,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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