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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剡友賢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8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06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4587號、28014號、37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其中35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其中35萬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其中35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中35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8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7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75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93,750元(計算式:1,750,000元×5%×4.5=393,75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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