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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LB203817)暨現金5萬元,共計5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169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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