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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章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面額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TLB210101、TLB321599、TLB321600、TLB321601),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面額合計8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684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43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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