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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於本院一○五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參照)。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被查封,固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如尚未被查封,即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故法院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自應分別上述兩種情形,而有不同之衡量標準;
而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聲請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聲請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
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合約糾紛,經提起仲裁聲請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作成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027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記載:本請求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應給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新臺幣(下同)174,502,843 元,暨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請求仲裁費用由開泰公司負擔20% ,餘由達欣公司負擔等情,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法定撤銷事由,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仲訴字第9 號事件審理,為避免日後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有難以回復之情,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就工程合約糾紛提起仲裁聲請後,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記載:本請求開泰豐公司應給付達欣公司174,502,843 元,暨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請求仲裁費用由開泰豐公司負擔20% ,餘由達欣公司負擔等語,而本請求之仲裁費費用為4,251,953 元,嗣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仲訴字第9 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裁定等在卷可稽,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附於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027 號卷內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74,502,843 元及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4,251,953 之20% 即850,391 元(計算式:4,251,953 ×20% =850,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75,353,234 元等情,已如前所述。
又相對人目前尚未查封聲請人之任何財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稽,再參酌目前實務運作對當事人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比例等情,認聲請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175,353,234 元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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