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8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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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芬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相 對 人 邱濟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2,832元及利息,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17日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曾分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事件,惟已於106年4月17日發款426,348元與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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