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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淑卿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請求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因欲檢視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正確性,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等情,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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